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上訴人 李蕙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蕙君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㈢⒈⒊⒋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科刑判決及編號㈨諭知沒收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㈨至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7罪刑,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 郭定緯 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向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所載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支付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財團法人臺中美國學校之學費,或未經授權,即在其使用之手機錢包應用程式內輸入綁定上開信用卡為支付工具,持往附表二編號㈨至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被害廠商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是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㈧至所示各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為數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漫言附表二編號㈥至㈧、附表二編號㈨㈩、附表二編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同一日,應各論以接續犯,或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㈧至之犯罪時、地密接,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㈧至各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詞指摘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㈧至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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