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上訴人 陳鵬 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陳鵬富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證人即上訴人大哥 陳鵬如 證稱因 陳溪勝 曾立遺囑表明不願分配遺產予陳鵬如,二人關係不睦,其無意亦未參與處理喪事(參見第一審卷第136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二哥 陳鵬彰 證稱其沒有在管事情,父親都交由上訴人處理,父親死後兄弟姐妹說好處理完喪葬等費用後,把錢領出來平分,為了處理喪葬費,減少兄弟姐妹的糾紛,才動用父親的存款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98至201、204頁),對照證人即上訴人大姐 陳雅玲 所陳信任並委由上訴人處理父親身後事,及證人即上訴人二姐 陳華馨 證述上訴人提領存款前,已先行告知等項(參見第一審卷第119至120、130頁),似可認為繼承人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同意或授權由上訴人處理遺產,陳鵬如則無意置理。原判決援引陳鵬如、陳雅玲所述不知上訴人領款、開立支票等之片斷證言,據為認定上訴人未得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同意或授權為本件提領、簽發支票行為(參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3行),似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如於警詢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②,參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至27行)。然上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否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181頁)。原判決理由欄壹卻載述: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經審酌認引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參見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8行),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