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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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紹軒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紹軒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 潘心惠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潘心惠並提供冷氣機3臺、熱水器1臺及窗簾4副等家具供翁紹軒使用,雙方並於同日簽立租賃契約,詎翁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自上開房屋搬離時,將上開家具侵占入己。嗣潘心惠於同日接獲翁紹軒搬離之通知後,入屋查看發覺該等物品已不在屋內,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心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啟敏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翁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且於本院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均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80頁),足見被告除坦承侵占犯行外,在原審判決後,仍能與告訴人續談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前情已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納為量刑依據,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容有未當,固無理由,但原審量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承租房屋上之便,侵占告訴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亦應撤銷改判: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雖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再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14日於本院和解成立,和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該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若被告確有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