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許雅勝
周嘉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22-C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8月25日開立之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0月9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0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乙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許雅勝(下逕稱其名)駕駛原告周嘉鑫(下逕稱其名,與許雅勝合稱原告)所有之BKQ-92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0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係
為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大眾安全,「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需保留適當距離,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查淡金路上為輕軌高架之樑柱設置密集,超速標誌設於樑柱間,該路段又是曲向轉彎道路,且樑柱上設有眾多售屋廣告布條,亦造成駕駛無法順利看到超速標誌,駕駛察覺該「警52」標誌時實際視距低於50公尺,不符合明顯標示規定,警方應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將超速及測速警告標誌設置在淡金路上右側。
方符明顯標示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許雅勝駕駛周嘉鑫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0日1時55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過速限86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當時儀器雷達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三芝)方向,屬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次查淡水區淡金路路燈桿427555號往三芝方向當日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淡金路162號)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員警舉發程序有誤
致應撤銷罰單」一節,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依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06頁)上載「日期:2022/05/10;時間:01:55:11;中文地點:淡金路162號往三芝;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偵測車速:146km/h;證號:J0GA0000000A」。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主機尾標為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2日,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亦屬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5月1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6公里/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許雅勝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警52」警示牌設置不當,該地位處彎道且有樑柱遮擋,無法使駕駛人看見標示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按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號誌之效力;而標線、號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與設計,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駕駛人如認上揭標誌、號誌之指示確有設計不當之情,自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然於調整或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否則,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
⒉觀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12頁),「警52」標牌設置於第427555號路燈桿處,而測速照相儀器設於「淡金路162號(匯豐汽車前)」處,兩者間相距116.4公尺,另參酌採證照片內容亦可知,該測速儀器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測得車速,顯見違規地點與警示標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該「警52」之警示標牌之設置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該「警52」號牌亦未有污損或遭遮蔽等不能辨識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駕駛察覺該警52標誌時實際視距低於50公尺」(見本院卷第14頁),即足認許雅勝於「警52」設置地點前50公尺即已看見該標誌,是彼時許雅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應得確認後並遵守之。再者,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速限為60km/h,而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時速高達146km/h,實已違規超速甚鉅,致系爭車輛駕駛人能見及該「警52」號牌之時間縮短,此亦為車輛駕駛人之嚴重超速行為所導致,況原告如認號牌設置不當,自應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號牌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許雅勝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周嘉鑫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