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 馬育謙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4512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其中21萬9042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借貸18萬元,分期48期每期支付5094元,共計24萬4512元,故系爭本票金額已含6萬4512元之高額利息,相對人再就前開金額計算16%之年息,係對抗告人剝兩層皮。且前開借貸之清償期至115年2月10日,系爭本案本票到期日應非111年8月10日。抗告人瞞著家人借貸,後因家人知悉而提前清償部分金額,剩餘金額亦非21萬9042元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金額包含高額利息,相對人卻要求加計16%之年息,且抗告人有依約按期清償,相對人所稱欠款金額及到期日均非真實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