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匯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丙○○等5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檔期櫃姐、推廣養生,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許,自稱慈濟醫院個管師致電丙○○佯稱:因其投資基金失利,欲借款8萬元,4日後即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8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假冒己○○友人「 阿鴻 」致電己○○佯稱:亟需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9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時10分許)1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甲○○○友人「 吳美育 」致電甲○○○佯稱:亟需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9日12時18分許1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假冒乙○○胞姐「 黃麗真 」致電乙○○佯稱:亟需借款10萬元供其子繳交購屋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法院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其身分被盜用申辦門號而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資金供公證及假扣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50,000元110年7月30日0時15分許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30日0時17分許50,000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戊○○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淡水金旦門市店內,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育昕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而向對方辦理銀行貸款,伊有在臉書上面填資料,玉山跟渣打銀行的人有打電話與伊聯絡,110年7月21日有一個自稱代書專門幫人辦貸款的人打電話給伊,那個代書說其叫「林育昕」,其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的事情,對方說伊的信用不良,沒有擔保,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幫伊貸款,後來其就跟伊加LINE,之後其用LINE通話功能跟伊對話,伊也有用LINE在上面跟其對談,LINE的對話紀錄伊真的找不到,伊不太會用LINE,伊不小心刪掉一些對話紀錄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7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異動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0年11月3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9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②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③證明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底遭列示為警示帳戶,被告至110年8月9日方致電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月12日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事實。8告訴人丙○○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己○○之龍井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證明告訴人己○○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0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告訴人乙○○之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告訴人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庚○○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否認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許,自稱慈濟醫院個管師致電丙○○佯稱:因其投資基金失利,欲借款8萬元,4日後即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8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假冒己○○友人「阿鴻」致電己○○佯稱:亟需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29日11時10分許15萬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甲○○○(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甲○○○友人「吳美育」致電甲○○○佯稱:亟需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29日12時18分許15萬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假冒乙○○胞姐「黃麗真」致電乙○○佯稱:亟需借款10萬元供其子繳交購屋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10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庚○○(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法院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其身分被盜用申辦門號而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資金供公證及假扣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①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②110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③110年7月30日0時15分許④110年7月30日0時17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①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④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