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陳俊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GH-6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7時11分許,在臺北市通河西街二段堤外便道(往南)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6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通河西街二段堤外便道(往南方向),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指稱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等規定,然採證照片所成像之攝影機位置前方100公尺處未設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立警告標誌,原告自未違反前揭規定。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違反「法治國原則」、憲法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警察機關」、「主管機關」未具體指明何機關為「警察機關」、「主管機關」、「裁決處罰機關」,縱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規定,仍不能確認何者為行政措施之「適法相對機關」,即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作成均非舉發機關或被告之職權範圍,應請行政院交通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等機關研議修法。再者,本件主管機關不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非屬交通部及內政部所得發布,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憲,請代為聲請憲法審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不應再行作成與原處分相同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面設置表,於通河西街二段堤外
便道往南(編號延平河濱305號電桿右側前方)設有「警52」及標示限速40公里之『限5』標牌,該標牌清晰並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而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當時正擔服雷達測速照相違規取締勤務,將本件移動式測速儀器擺放於通河西街2段堤外便道棒球場入口往南方向,與上揭「警52」標牌間距離約170公尺,檢視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採車尾偵測之方式進行測速,將測距合併計算後,可得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標牌距離為195公尺,是本件『警52』警示標牌之設置地點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㈡次查,本件測速取締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於
通河西街二段堤外便道棒球場入口往南方向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於7時11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取締點,經合格檢驗之雷達測速儀感應其行速超過設定之速限,始拍照取證並經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66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26公里,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超速」違規行為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上情另有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可佐。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㈡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通河西街
二段堤外便道往南方向時,其系爭車輛速度達每小時66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26公里之事實,又違規地點前約170至195公尺處係設置有「警52」、「限5」之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且標誌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足資一般用路人辨識,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84、86、90頁)。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效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6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6公里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內容部分違憲,故本件舉發機關不得進行舉發云云。經查:
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45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
⒉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有效處
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故對人民從事駕駛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行為自由及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護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之解釋,係指稱對於道路交通有管理權責之行政主管機關及一般行政警察機關,此觀公路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明。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文字,亦足使一般人得知警察機關及相關道路交通管理權責之行政主管機關,且法院亦可進行審查(即本案)。是本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規定,顯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⒊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查本件原處分上係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
主文、簡要理由」,堪認原處分之裁決書之記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未有難以理解或無法特定規制對象或法律效果等情事,是以,原處分應屬適法。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各該規定,且有「違憲」之情狀,自有明顯「不當」及「違法」,鈞院應依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章第2節規定,由鈞院行政訴訟庭名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復以針對前開系爭行政處分而應予作成「撤銷」裁決決定或行政處分,且被告不得再作成與前開系爭行政處分相同處罰而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限,況原告所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有上開「違憲」之情狀等語,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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