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陳緯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1B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1B2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NQK-6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至善路2段處,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翠山派出所員警舉發,有掌電字A00E1B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在於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但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指定位置規定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機車號&0000;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無規範
必須是原廠位置。依執法人員拍照可證明,系爭機車車牌位置係於原廠車牌位,且依相片可以完全辨識車牌號碼,及裝設位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另採證照片中僅用手機當作水平且無任何科學依據舉證系爭機車車牌傾斜角度過大,且未有法源依據指出需要大於多少角度即為違法。
㈡關於機車牌架變更,依公路總局路監車字第1080100438號函
文中,屬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編號14「機車後牌架」,業以明確表示變更合法且無須進行檢驗。另系爭機車為1987年3月出廠之重型機車,至今已歷35年,車身零件在臺灣已相當稀少,為顧及完整性修復,故須使用副廠零件進行維修以達行車安全,系爭機車因原廠零件老舊有斷裂之危險,故車牌架部分採用改進型固定式副廠車牌架以利行車安全,且從後方明顯可以識別。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過戶完畢,車輛過戶需經監理單位驗車核可後准許,車體經監理站驗車准許後,至今未經任何改裝,致力維護車體完整性。又警察單位對於車體改裝部分需由公路監察機關專業人員認定處罰,警察單位並無能力自行決定車輛改裝是否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機車於111年7
月30日17時16分於臺北市至善路2段與故宮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發現,於該車後方行駛時,該車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即依規定攔檢,經查看其車牌有任意更改角度懸掛之行為,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以致難以清楚辨識其號牌。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該車之車牌已非『正面』,而係牌面傾斜朝上,改變原角度之方式懸掛,已有致他人對牌面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執法人員拍照所證明車牌位置皆位於原廠車牌位
」一節,經比對現場採證照片與系爭機車之驗車檔案照片,兩者後方供車牌懸掛之位置及角度有明顯之差別,與原告陳述之內容顯有扞格。
㈢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
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
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查原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6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2段與故宮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機車後方發現系爭機車號牌角度異常,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致難以清楚辨識號牌,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43735號函、舉發機關交辦單、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0、70至72、76至80頁),堪認屬實。又經檢視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於白天停放於路旁時,號牌確有嚴重反光,致影響後方人員辨識號牌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照片),再經比對系爭機車於監理站驗車時照片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0、94、96頁),系爭機車號牌於本件違規時懸掛角度甚為傾斜朝上,而系爭機車於監理站驗車時,其車牌與系爭機車車尾呈近乎垂直之狀態,與本件違規時傾斜朝上之狀態,顯然不同。又系爭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機車號牌於監理站檢測時與本件違規時之設置角度並不相同,顯經變更而未以正確方式懸掛於車輛後方,且有致一般用路人及儀器無法以平行方式正常辨識號牌之情事存在。綜上,本件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號牌裝設於原廠車牌位,且可以完全辨識
車牌號碼,車牌位置符合法規,且通過監理站驗車後,均未改裝云云。惟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僅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明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倘汽車原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即不得擅自更動而另尋其他位置懸掛號牌。若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再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是系爭機車號牌應先將號牌裝設於原廠所設位置,若原廠未設號牌固定位置,始再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惟查本件系爭機車於監理站驗車時,其號牌顯與系爭機車車尾、地面呈現近乎垂直之狀態,而系爭機車於員警攔查時可見號牌係明顯上翹,是彼時系爭機車號牌懸掛狀態,顯與監理站驗車通過時之狀態並不相同,又觀系爭機車號牌設置狀況有明顯反光,依一般常理判斷,於系爭機車行駛時,將增加行駛於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或致一般駕駛人及儀器無法以平行方式正常辨識號牌之情事,尚難謂已達可完全辨識之程度或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至原告另稱系爭機車出廠達35年,因原廠零件老舊有斷裂之危險,故車牌架之部分採用改進型固定式副廠車牌架有利行車安全云云。惟縱使系爭機車有使用非原廠(即副廠)之車牌架,該副廠之車廠架亦應依驗車時之狀態安裝,或經監理單位重新驗車通過後始得安裝,尚非得以任意使用與原廠車牌架之懸掛角度明顯不同之副廠車牌架用以裝置車牌。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㈤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警察單位就車體改裝需由
公路監察機關專業人員偕同認定,不得自行決定車輛改裝是否違規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內容:「…除從外觀即可認定是否符合規定由員警當場舉發外…,其他違規改裝車體部分,如有查獲即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車輛實施臨時檢驗;否則需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檢驗時,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業人員認定處罰」,係就「車體」本身之改裝所為之函釋,與「車牌」不依規定懸掛之規範無涉。再者,依前揭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說明,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除為行政上管理車輛外,尚為使道路上用路人均可輕易辨識車輛號牌而制定相關規定,是號牌是否依規定懸掛,應可藉由外觀即可認定,更非屬前開函文所稱「須會同監理機關」之違規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員警僅以手機當作水平,且無任何科學依據舉證
系爭機車車牌傾斜角度過大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要件,並非以號牌架須傾斜達幾度為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具有取締交通違規專業人員,既於目視後認號牌角度異常,足使後方用路人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亦舉出相關採證照片為證,被告亦提出系爭機車驗車檔案照片到案為比對,已足認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是以舉發員警於採證時,係以手機當水平佐證該號牌有向上傾斜,且角度過大,足以增加辨識困難度之情事,更足證該號牌之懸掛確有異常之情事,尚無須另以科學儀器證明號牌之傾斜角度為何,始得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