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徐寶鈞 (原名 徐麗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向銀行借款填補資金缺口,而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12萬1696元,雖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商時聲請人從事傳直銷工作,收入不多,然台新銀行無法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給予聲請人較能清償之協商方案,並告知聲請人該行所提出80期、利率12.88%、每月於10日清償3萬8001元之方案係該行最好之方案,聲請人迫於無奈只能答應該方案。而聲請人向親友借款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漸漸無法如期清償予親友,親友亦不願再借款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在無親友之協助下,根本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尚須配偶資助生活,聲請人無清償能力,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影本到院(見本院卷㈠第8-48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聲請人雖於104年3月24日、104年6月5日補正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保險費媒體繳費通知單、泰山南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醫療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繳費通知及收據、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期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到院(見本院卷㈠第60-62頁、第168-171頁、第157-199頁及本院卷㈡第5-158頁)。
然查,觀諸聲請人之泰山南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聲請人之女 管子妙 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10
2年11月28日轉帳8000元、5300元、1萬3000元予聲請人,惟當時聲請人之女管子妙尚未成年,且管子妙並無任何所得或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管子妙96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另卷可按。則聲請人之女管子妙既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如何於102年間匯上開款項予聲請人?其女管子妙何以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或財產?等情,尚有疑義;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函請聲請人說明何以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匯款予聲請人及提出渠等匯款之相關存摺內頁到院,而該函業於104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㈢第14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再佐以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期貨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1、102年度之所得僅有8100元、3040元,惟聲請人竟可於102年1月至11月間多次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進行期貨買賣,益徵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乙節,容有疑問。而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明,復又未能依遵期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收入及財產以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顯有違反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份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至就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2720元,則於本件清算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