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張翠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 邱文德 係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經營「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參加人核發101年1月4日府商建字第1010002603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1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6日及23日,向參加人提出書函及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於76年間售予訴外人長青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當時雙方協調於系爭土地留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供其通行,參加人上開101年1月4日指定之建築線,將封閉其184-1地號土地之出入,使之成為無面臨任何道路之袋地,與參加人前於77年12月3日另案指定之建築線(即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相衝突,應予廢除。經參加人103年7月25日召開103年第2次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查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巷道係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現有巷道。參加人以103年8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30172058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邱文德,邱文德不服,以103年10月17日函請參加人撤銷上開103年8月13日函送會議紀錄暨核發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經參加人103年11月10日府商建字第1030222884號函否准其申請,並以103年11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30252452號函命邱文德依該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建築線重新指定(示),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邱文德復以103年12月11日函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本件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巷道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屬法定空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現有巷道,才能要求其辦理建築線重新指定(示)暨變更使用執照。經參加人以103年12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30266441號函復難以照准。邱文德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366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參加人上開103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5日函)。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相關建築線指定及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決議,均由參加人所作成,參加人對之知之甚詳,故本院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