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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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36、5507、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7日起至
104年9月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7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某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水中沖泡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8日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7樓新舍商旅7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時,鄭佩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07公克,驗餘淨重0.249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年7月11日23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與集賢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查,被告於民國106年7日11日2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11日23時1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佩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3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106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㈢部分否認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507公克,驗餘淨重0.24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