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24號、第2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及「某日」後補充「,在不詳地點」、第4行「 板信商 業銀行」補充為「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5行「第一商業銀行」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6行「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經重製如後附;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 許栢 枝由」更正為「案經 許栢枝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至5行「許許栢枝」更正為「許栢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106年5月│ 吳珀玲 │冒充吳珀玲之高│106年5月│20,000元│被告之第一銀│││16日21時││中同學,撥打電│17日10時││行帳號202507│││許、同年││話聯絡吳珀玲,│16分許││04213號帳戶│││月17日10││謊稱更改電話號││││││時許││碼,並向吳珀玲││││││││借款,致吳珀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106年5月│蔡 文昌 │冒充 蔡文昌 之朋│106年5月│30,000元│被告之板信商│││16日19時││友 鄭煥民 ,使用│16日20時││銀帳號009350│││55分許││通訊軟體Line聯│26分許││00000000號帳│││││絡蔡文昌,向蔡│││戶│││││文昌借款,致蔡││││││││文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106年5月│許栢枝│冒充許栢枝之朋│106年5月│30,000元│被告之第一銀│││17日13時││友 王玉英 ,撥打│17日14時││行帳號202507│││許││電話聯絡許栢枝│27分許││04213號帳戶│││││,謊稱更改電話││││││││號碼,並向許栢││││││││枝借款,致許栢││││││││枝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24號106年度偵字第27195號被告黃月儀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儀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珀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黃月儀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吳珀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許栢枝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月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怕忘記密碼,就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角落,再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與板信商銀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隨身攜帶,後來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7-11便利超商內,因購買物品較多,取出上開存摺與提款卡,把所購商品放進包包,一時恍神,就沒把存摺和提款卡放回包包而遺失,嗣板信商銀來電通知,才知道存摺不在身上等語。然查:
(一)上開數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許栢枝與被害人蔡文昌、吳珀玲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許栢枝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與自稱友人王玉英之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畫面照片、LINE訊息照片;被害人蔡文昌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吳珀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電腦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年6月19日一華江字第00113號函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銀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並應與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金融機構更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叮嚀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進行提醒,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簿一併放置?惟被告猶辯稱上開各帳戶相關物品係遺失時,密碼寫在存摺上,可徵被告對於分開保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性雖有所認知,仍執意將密碼寫在存摺,該舉顯係為幫助取得其帳戶相關物品之人使用其帳戶提款所為,其主觀上容任上開各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猶不違背本意,其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認定。再者,被告雖強調係因家中遭竊而起意隨身攜帶重要物品,可認被告深知金融帳戶及其相關物品之重要性且生性謹慎,惟竟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置同處保管,外出購物後僅記得收納所購食物,卻疏未將金融帳戶收回包內放置,所言不符常理,未可盡信。又細觀卷附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各帳戶係於106年5月17日同時發生單日多筆交易且一經匯款立刻提領之異常情形,而異常情形發生前,帳戶最後餘額各僅有64元、61元之微小數額,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帳戶裡面沒什麼錢一語,可知被告必於異常交易發生前,將帳戶內餘款提領一空,以避免額外損失,其對於帳戶脫離持有後恐難重新取回一事,必有所認知,始可能預先提領,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實昭然若揭。再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凍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各帳戶因遺失遭詐騙集團拾取濫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所辯,難以驟信,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數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用為詐騙告訴人許?枝、被害人蔡文昌及吳珀玲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