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靜宜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宜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可能係為他人收取不法所得,且能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暱稱「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葉林肯黃淑惠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葉靜宜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林肯、黃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財務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暱稱「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要求我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葉林肯、黃淑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林肯、黃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69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林肯、黃淑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林肯、黃淑惠)、葉林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MANS數位科技廣告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43、51、53至54、59至61、65至67、75至79、91、97至114、197至363、387至709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又一般人或公司行號於正常情形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應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基此,若遇他人刻意將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再委由本人代為轉帳之情形,對於該他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應知悉甚明,倘行為人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轉匯款項,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被告提出與「總裁祕書」、「財務秘書」間之QQ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695、697至709頁),固可知悉被告曾於110年5月19日因求職需求洽詢「財務秘書」,「財務秘書」並向被告表示欲招募公司財務,工作內容為收款、發薪,配合查看款項有無正確入帳,如有則將款項轉匯予總財務等(見偵卷第697頁),被告乃依「總裁祕書」、「財務秘書」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容任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依「總裁祕書」、「財務秘書」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惟被告對「總裁祕書」、「財務秘書」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且僅透過QQ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總裁祕書」、「財務秘書」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總裁祕書」、「財務秘書」,容任其等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配合其等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總裁祕書」、「財務秘書」沒有跟我說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是什麼款項,我也不知道僱用我的是什麼公司,亦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合法款項,我以前從事過餐飲業內外場、夜市攤販、粗工等工作,之前的公司並不會要求我提供自己的帳戶去從事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總裁祕書」、「財務秘書」,可能係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總裁祕書」、「財務秘書」非法使用,不僅未報警處理,復容任其等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配合其等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及暱稱「總裁祕書」或「財務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前開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總裁祕書」、「財務秘書」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與葉林肯私下和解,並賠償葉林肯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黃淑惠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0
0、4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葉林肯1,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林肯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林肯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林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日15時48分許1,000元2黃淑惠自110年7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淑惠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1日16時32分許3,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附表一編號1葉靜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葉靜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