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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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莊家骰子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莊家骰子1顆及賭資8200元,係被告謝玉瑜及在場人 傅俞順 、 吳溢茗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在場人供述在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莊家骰子1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賭資8200元中之3800元,分別為傅俞順、吳溢茗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傅俞順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即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又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始應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犯同法第268條之罪,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1月1日60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玉瑜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扣案其所有之賭資4400元,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犯本件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