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3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就請求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930元;至利息部分,其中112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利息,乃起訴前之孳息,共計1,309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6,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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