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告 王月品

被告 潘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程航」、「DRWangCheng」、「RanjayKumar( 陳張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航」向被告承諾,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後可獲取報酬,被告遂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程航」所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anjayKumar(陳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需要生活費,且其退休金以包裹轉運寄送來臺,要求原告代為支付運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並將領得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當面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7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7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能力還錢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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