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8號
原告A女
被告 陳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此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內容為證,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告訴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隱瞞婚姻關係而為交往行為之內容並不相同,且該案係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該等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也有可疑;而原告所提的照片部分,完全無法證明該處之地點或侵權行為事實在何處,致使本院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