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瓚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瓚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瓚孚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應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下半年某日至98│97年9月24日│││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168號│第4816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25│99年度訴字第681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12月31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25│9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5日│100年9月21日│││││(撤回上訴)│├──┴────┼─────────┼─────────┤│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0年度執│││第14410號(已執行│字第13586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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