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曾慶茂 相對人 郭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本反訴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婚字第一00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
十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不為相等數額抵銷之計算。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美琪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項目│訴訟費用│備註│├──────┼────────┼────────┤│訴之聲明:離│3,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繳││婚部分│││├──────┼────────┼────────┤│訴之聲明:財│20,800元│已由相對人預繳││產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000,000元)││├──────┼────────┼────────┤│合計│23,800元││└──────┴────────┴────────┘
(二)反訴部分:┌──────┬────────┬────────┐│項目│訴訟費用│備註│├──────┼────────┼────────┤│訴之聲明:離│3,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婚部分│││├──────┼────────┼────────┤│訴之聲明:財│112,056元│已由聲請人預繳││產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1,361,451元)││├──────┼────────┼────────┤│鑑價費│140,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55,056元││├──────┴────────┴────────┤│聲請人負擔:96,921元(計算式:255,056元×38%=││96,9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58,135元(計算式:255,056元×62%=││158,1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說明:㈠本訴訴訟費用共二萬三千八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千元,相
對人負擔二萬零八百元。因本訴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就本訴部份毋須再負擔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原主張反訴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
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故預繳訴訟費用為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然於本案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故應以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為訴訟費用,超出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