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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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0年6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處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另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處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后里村(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2之12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
洛因完畢約30分鐘後,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2樓之「鑫天堂鳥卡拉OK店」內依法執行臨檢,適張淑娟亦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淑娟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0年6月
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多次處刑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