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結果若逾有期徒刑6月,依釋字第662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意旨,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各宣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執行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公共危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31日│99年5月20日│├────┼──────────┼─────────┤│偵查(自│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訴)機關│第219號│第1532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交訴字第2││實││416號│號││審├──┼──────────┼─────────┤││判決│100年2月22日│100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交訴字第2││決││416號│號││├──┼──────────┼─────────┤││判決│100年3月14日│100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