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之100年度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立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區○○路○○○號 方志航 競選總部內,對方志航恐嚇稱:「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等語,使方志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志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志航、 黃秀玲黃淑桂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志航於警詢之證詞,為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立明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方志航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黃秀玲、黃淑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周立明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原先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無業男子,於警詢自稱係陪同 陳玲愉 至上開地點,找方志航要陳玲愉房子的鑰匙和陳玲愉借給方志航的小冰箱,引起口角,所以才會說「要帶人來把方志航的競選總部燒掉」等氣話,與方志航並不認識,亦沒仇恨,只是幫陳玲愉的忙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第20、21頁)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原審判決誤載為刑事「訟訴」法,應予更正)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詳如下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主要原因,係認為被告在同一時地,以同一段話同時恐嚇「黃秀玲」,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黃秀玲」所訴恐嚇罪部分,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1833號),然查:
㈠原審判決業認定犯罪地點在方志航「競選總部」,而非方志
航「住處」內,併案意旨書所述被告恐嚇黃秀玲之犯嫌,係發生在方志航「住處」當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並未另行舉證,仍以相同卷證資料作為佐
證(100年度偵字第11833號偵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是檢察官既已引用相同之證據資料,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恐嚇「方志航一人」,於本院依照起訴範圍判決後,又提起上訴,主張要以相同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同一時、地,同一行為,同時以同一句話對「黃秀玲」亦犯恐嚇罪,尚屬牽強。㈢按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訊據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黃秀玲之犯意,且證人方志航於99年9月9日警詢中及同年11月5日偵查中,均僅證述被告以上開話語恐嚇伊之情形,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同樣話語恐嚇伊配偶「黃秀玲」之行為(見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第17-18頁、第54頁),足認被告所述:「我是針對方志航說這段話,黃秀玲雖然有在現場,但我不是針對她說,她自己聽到要感到害怕,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承認有對黃秀玲犯罪」等語,應堪採信。按犯罪構成要件包含主觀上意圖在內,競選總部為人來人往之處所,被告既係針對「方志航」為恐嚇話語,縱使為恰好在場之他人所聽聞,檢察官仍需證明被告有對該他人犯罪之故意,並非只要在場聽聞之人,均可逕行認定亦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理自明。
㈣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於同時地,
以同樣話語同時恐嚇黃秀玲之意思,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黃秀玲之犯行。
㈤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證據不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就前開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