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 游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茉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炳鑌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故於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除引用民法第125條、第880條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外,僅泛稱:請通知吳炳鑌、 蔣有錩 、 周雅峰 、 蘇添茂 等4人承受訴訟等語,並未對於被告應塗銷如其聲明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具體明確之表明與涵攝,難認原告有以訴狀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法確定其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被告亦難以答辯,故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惟此情形可以補正,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