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旺(通訊軟體中暱稱「斯巴達」)與 郭騰鴻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泰森」、「萌萌噠」、「 艾凱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郭騰鴻擔任提款車手,再由李金旺向郭騰鴻收取贓款之工作。李金旺與郭騰鴻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侯彥廷 、劉毅德、劉仲恩、王碧蓮、 黃上恩 、劉善鈞、 黃暐婷 、 廖崇翔 、 張雅瑋 、李茵茵、莊詠麟聯絡,詐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李金旺則依「艾凱」之指示,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大港墘公園」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郭騰鴻。郭騰鴻旋於同晚,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得款後,郭騰鴻即前往臺北市○○區000號附近,將所提得之贓款、提款卡交給李金旺,再由李金旺轉交給「艾凱」,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金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金旺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被告郭騰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1年9月14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11年9月29日士檢卓孝111偵18603字第11190524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郭騰鴻所涉犯之前案部分,因其於該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已於111年9月21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12日宣判,有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1年9月21日後之同年月29日始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依附,其追加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