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絲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債務人SHINYTRENDLIMITED(適得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相關交易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於融資期間,即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1月2日分別為相對人墊款美金(下同)396,690元、202,030元,上開款項應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到期,嗣於109年6月10日簽立貸款變更同意書,將原授信期間到期日變更為109年11月10日,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內。詎相對人自109年11月10日到期日屆至未為清償本金,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催告函及其回執、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