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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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坤祿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劉彥妤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107350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乃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人民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屬不可以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0-1、10-3地號等2筆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
800平方公尺。案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新北深經字第1012148275號函查報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以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07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外,另以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系爭土地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地被植生覆蓋率應達80%以上,並於101年9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被告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關於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073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願決定駁回之原處分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三、本件系爭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之內容,乃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系爭土地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地被植生覆蓋率應達80%以上,並於101年9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被告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原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告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上開函固令原告限期改正,對原告即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認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被告101年7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185138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將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屬不可以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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