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8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幼麟 被告私立淡江大學代表人 張家宜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民國101學年度亞洲研究所東南亞研究組碩士在職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為正取第3名,並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進入該班就讀。嗣被告以原告所持中國○○大學(下稱中國○大,前身為中國○○○○學校)轉學/修業證明書,非屬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下稱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4款之畢業證書,原告之報考資格不合,乃依該校101學年度碩博士班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肆、報名」「六、其他相關規定」㈧規定,由被告教務處以101年10月3日教葛字第1010000248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退學。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年11月16日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以訴願機關教育部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近60歲,就原告於中國○○○○學校五專部暨二專部修
課學分及多年之企業服務與經營經驗,原告自思得以同等學歷報考被告亞洲研究所東南亞組碩士在職生當無問題。且依被告所有招生審查步驟,於101年4月23日入學報到,當面繳交個人簡歷(google簡歷)、公司執照影本、中國○大五專部暨二專夜學分證明(教務處已存查),並取得報到證明,且依規定繳納學費完畢,進而取得學生證上課。
㈡網路報名時,首先就找不到原告原就讀學校中國○○○○學
校,因此填選改制後之中國○大。於此原告就對網路報名時內容之設計不具信心;加以40年前學制、校名、學分之差異與認定於日後繳證件查核時當可釐清,因此於網路完成報名。或許40年前學制、校名、學分之差異造成原告與校方承辦人員對於原告報考資格認定落差;但原告於過程中均據實繳件以供查核。倘原告報考資格不符,豈有於101年10月1日方由教務處認定原告入學資格不符之理。此期間原告已歷經準備應試、報到、上課等,所費心力不貲;本件被告審核過程所犯疏失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㈢被告教務處逕以校內所定之招生簡章第17頁其他相關規定㈧
,予以原告勒令退學處分。勒令退學代表原告於在校期間犯下重大過失以致校方對原告施以勒令退學處分;此對原告一生信譽造成重大影響。即使原告報考資格不符,倘行政單位(被告教務處)不輕率審核,及早發現,當不致雙輸情形發生。原告因本事件致信譽損失之主因在於被告行政程序錯誤所致。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學校因
行政疏忽,導致原告喪失受教權,名譽受損,並違反國家政府終生學習的核心價值,並請公開承認怠惰疏忽,將影響原告受教權予以恢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101學年度碩博士班網路報名系統,於報名資格欄具篩
選及過濾功能,如填註未取得大學畢業證書及未具同等學力者,系統會阻擋完成網路報名。依招生簡章「附錄4」招生考試網路報名注意事項「七、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考生之個人資料及學歷,依網路上登錄之資料且完成繳費之報名表為準,若資料有偽造或不實,將依相關規定處理,概由考生自行負責。」。
㈡本件原告於招生考試報名表學歷欄填選「○○○:中國○○
大學土木工程」「6.大學」「1.畢業」。由於原告並非「大學」「畢業」,故未據實填選,冀獲通過前項具有辨識功能之網路報名,誠明知而故犯之,有其所提轉學/修業證明書及所填招生考試報名表在卷可稽。又在職生之報考資格,必須符合被告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為上揭招生簡章所明載。又招生簡章第9頁亞洲研究所亦註明「
一、獲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者」,「附錄1」並載有被告教育部頒布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條文,原告明知學歷與規定不合,仍填「大學」「畢業」,其不得報考系爭考試,乃事實必然,從而亦無如其訴之聲明「喪失受教權,名譽受損」可言。至所稱「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尤屬一廂情願,於法無據。此外,原告又將資格不符受損責任,歸咎於被告學校人員審核輕率而未及早發現一節,殊屬倒因為果,蓋報考個資既係由原告自填,參以上述「注意事項」,亦概由考生自行負責,原告要無藉詞卸責之餘地。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次按教育部依大學法第23條第4項授權發布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1年級新生入學考試:……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3年制者經離校2年以上;
2年制或5年制者經離校3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2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又按教育部依大學法第41條授權發布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招生簡章,其中「壹、報名資格」規定:「一、一般生須符合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之報考資格者暨符合本校各系所組碩博士班訂定之條件者。二、碩士班在職生除報考資格與一般生相同外,另須具備於公民營機構服務1年以上年資證明書,且報考系所別必須與從事之工作有密切之關係。各系所另有不同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貳、招生系所、名額及考試科目」中關於亞洲研究所,於「各系所規定及注意事項」欄註明「一、獲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者。」、「
肆、報名」「二、報名方式」規定:「碩博士班考試均採網路報名,……報名前請先確認符合報考資格。本校採先行受理報名考試,俟錄取後審核報考資格;報考考生學歷(力)資格之認定,以網路報名時登錄之資料為依據,學歷(力)證件正本均於報到時繳交、驗證,若審核發現報考資格不符時,取消錄取資格,考生不得異議。」、「六、其他相關規定」㈧規定:「凡報考資格不合或所繳在職身分及經歷、年資證明等證件,經查如有偽造、假借、冒用、不實者,應負法律責任。一經發現本校將採下列方式處理:……3.入學後修業未滿1學期即經發現者,勒令退學。……」、末查招生簡章附錄4「淡江大學101學年度碩博士班招生考試網路報名注意事項」「七、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考生之個人資料及學歷,依網路上登錄之資料且完成繳費之報名表為準,若資料有偽造或不實,將依相關規定處理,概由考生自行負責。」上開行政命令及招生簡章,經核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違背母法意旨,應可援用,合先敘明。
㈡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持中國○大轉學/修業證明書,
非屬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4款之畢業證書,其報考資格與規定不合,入學後修業未滿1學期即經發現,以原處分勒令退學,有無違誤?㈢經查:
1.依被告招生簡章報名資格規定,碩士班在職生報考資格,除在職生特別之規定外,亦須符合一般生之資格即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之報考資格暨符合該校各系所組碩博士班訂定之條件者。招生簡章有關原告報考之亞洲研究所碩士班,於各系所規定及注意事項欄中,亦註明以獲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為合格之報考資格,有招生簡章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34頁)。查原告係於59年
9月進入中國○大前身中國○○○○學校附設專科部5年制公共工程科土木組1年級第1學期肄業,至60年8月止,修畢第1年級第2學期課程,再於68年9月進入2年制土木工程科1年級第1學期肄業,至70年6月止,修畢第
2年級第2學期課程,並無中國○大畢業之學歷。惟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招生考試報名表學歷欄所註記之學力類別,係填選「6.大學」,畢業狀況選填「1.畢業」,原肄畢業學校選填「○○○○:中國○○大學」「土木工程」,已與原告所持中國○大轉學/修業證明書內容不符,並有招生考試報名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7、118頁)。縱以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4款之規定:「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3年制者經離校2年以上;
2年制或5年制者經離校3年以上……」,原告所持中國○大轉學/修業證明書,亦非屬該條款規定之「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是被告認原告之報考資格不合,依招生簡章「肆、報名」「六、其他相關規定」㈧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退學,應屬有據,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其在原中國○○○○學校5專部及2專部修習課程,並有多年之企業服務與經營經驗,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云云,僅係其主觀意見,與上開招生簡章有關報考資格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縱其報考資格不符,倘非被告輕率審核,及早發現,不致造成其受教權益及信譽受損云云。然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係採網路報名,依招生簡章有關報名方式之規定,係以網路報名時登錄之資料為依據,學歷(力)證件正本至報到時始繳交、驗證。按其網路報名系統之學歷欄位業已限制選擇內容,具篩選及過濾功能,如原告據實選填未具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者,電腦系統將阻止其網路報名,自不致發生嗣遭勒令退學之結果。且依招生簡章「其他相關規定」之㈧明定:「凡報考資格不合或所繳在職身分及經歷、年資證明等證件,經查如有偽造、假借、冒用、不實者,應負法律責任。一經發現本校將採下列方式處理:……3.入學後休業未滿1學期即經發現者,勒令退學。……」,其附錄4有關網路報名注意事項亦規定:考生之個人資料及學歷,若資料有偽造或不實,將依相關規定處理,概由考生自行負責。查原告未自中國○大畢業,卻於網路報名系統之學歷欄位選填中國○大畢業,其未據實選填之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聲明「確認學校因行政疏忽,導致原告喪失受教權,名譽受損,並違反國家政府終生學習的核心價值,並請公開承認怠惰疏忽,將影響原告受教權予以恢復。」性質上應屬回復原狀(因原告於兩次準備程序期日及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惟上開撤銷訴訟既應駁回,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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