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均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並無何差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連同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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