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美商.麥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理察.瑪克漢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峰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被告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提起再訴願,因未具訴願理由,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四七四九號函限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補具理由,該函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敏生 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收受,有郵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屆期未補具訴願理由,僅由未經合法委任之林志剛律師提出再訴願理由書,再訴願決定乃以再訴願未附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補正,再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補送被告之委任狀所附原告之代表人為總裁兼總經理「理察.瑪克漢」。「甲○○○○○○」僅為原告之專利顧問CoporatePatentCounsel,至多僅具選任代理人身分,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委任於法不合。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