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陸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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