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曉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7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農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農曉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另案假釋期間,在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11日晚
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朱○斌購買海洛因四分之一錢後,再於同年月11日晚上6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
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6,000元之代價,向朱○斌(朱○斌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再於同年月11日晚上6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2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農曉芳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農曉芳前揭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429公克)及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149公克)、農曉芳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3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雖為被告持以向朱○斌購毒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手機及SIM卡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