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鄭清 和
訴訟代理人 鄭筱蓁
鄭翔駿
被 告 鄭澄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泉
被 告 鄭 張金枝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澄夫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其中六十五坪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湧勳 所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澄夫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澄夫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528地號土地),係為建造房屋所用,被告鄭澄夫要求
先登記於其名下,日後再分土地予原告,惟房屋建造完成後
卻不肯返還土地,僅立同意書予原告卻未履行。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則以:被告鄭澄夫同意將系爭528地號土地,其
所有之65坪部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即訴外人鄭湧勳所有。起
初原告表示欲將其所有之該份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等人均
同意讓代書辦理,惟辦不出來,係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系爭
同意書書立之前發生之事實,後來在103年3月24日原告始與
被告鄭澄夫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等人至今仍願意將65坪土
地過戶予訴外人鄭湧勳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澄夫應將系爭528地號土地,其中65坪土
地,過戶予訴外人鄭湧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細審系爭同意書約定
:「立書人鄭澄夫所有坐○○○區○○段小暗坑小段528
地號,面積824平方公尺,茲因購買當時 鄭清和 有出資,
應得坪數65坪,現本人同意過戶予鄭清和65坪,惟鄭清和
同意登記過戶予鄭湧勳名下,本人也同意,恐口無憑,特
立書為證,此據。立書人:鄭澄夫。...過戶名義人:
鄭清和。」等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再者被告鄭澄夫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澄夫
應將系爭528地號土地,其中6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湧勳所有,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鄭泉、 鄭張金枝 、鄭文裕返還土地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債之
相對性,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鄭澄夫返還土地,並不得向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鄭泉、鄭張金枝、鄭文裕請求返還土地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