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人 周瑜 鈞非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聲請人 周虹伶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相對人 周星助 上列聲請人 周瑜鈞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及聲請人周虹伶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67年10月間因腦性麻痺合併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相對人較為信任聲請人丙○○,及參酌相對人之意願,建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因聲請人乙○○強制禁止變更相對人之外籍看護管理人,屢屢造成聲請人丙○○之照護壓力,亦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另聲請人乙○○對家人有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情形,故請求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治療(含僱用、管理看護)等事項,及關於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看護費用予聲請人丙○○)等事項,均由聲請人丙○○單獨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姊,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丙○○過往無法與兩造之父親 周昱佑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密切溝通及正向合作,並濫用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資源,且聲請人丙○○過往未有獨力承擔相對人開銷費用之經驗,又於109年間,相對人之外籍看護銜接出現斷層期間,聲請人丙○○未主動為相對人安排看護資源,反由在外地任職之聲請人乙○○犧牲工作考績、薪水,返鄉照護相對人,且聲請人乙○○於108年間購入新北市板橋現住處時,特別為相對人保留一間格局仿雲林斗六住處之房間,另於相對人僅領新臺幣(下同)9,780元之補助,顯然不足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下,聲請人乙○○仍為其節省所得而存下19萬多元,足見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為法律事務之決定,始能無私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聲請人二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晴明身心診所 黃庭蔚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1年5月18日,在晴明身心診所,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自小因腦性麻痺而造成運動障礙,亦影響其語言溝通及認知能力的發展,目前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相對人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合作,注意力可保持專注,與評估者有眼神接觸,惟言語能力受疾病影響,身體及四肢僵硬,手腳無法伸展及自由活動,口說表達及咬字具有高度困難,僅能以單字或單詞回應,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且因未受過教育而低於正常範圍,其能夠表達基本需求,但缺乏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認知功能顯有缺損,現實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相對人之晴明身心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五、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丙○○為其弟弟,聲請人乙○○為其姊姊外,尚有父親周昱佑,因本件聲請人丙○○及聲請人乙○○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不同之意見,故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確認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的基本需求能夠受到滿足,觀看電視、聽廣播等娛樂需求亦能獲得滿足,又從聲請二人的晤談內容可以得知,姊弟兩人皆對相對人關愛有加,兩人對於相對人的種種照顧細節皆能詳細回答,然而相對人在情感上較為信任聲請人丙○○,並且每日與聲請人丙○○密切相處,衡諸輔助宣告的用意,係在透過輔助人事前的同意或事後的追認來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可能在判斷或表達能力受限下,做出不利的法律行為,因此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輔助人的信任,以及輔助人在相對人日常生活的可近性、密切接觸可能性較高的情況之下,受輔助宣告人較有可能與輔助人討論其法律行為,因此能達到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相對人較為信任聲請人丙○○,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每日密切聯繫,並且考量相對人之意願,建議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聲請人丙○○擔任,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丙○○、兩造之父周昱佑同住,聲請人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而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的意願結果,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丙○○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11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是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相對人之意願,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另就聲請人丙○○請求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治療(含僱用、管理看護)等事項,及關於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看護費用予聲請人丙○○)等事項,均由聲請人丙○○單獨執行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輔助人之法定權限僅在於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特定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權限,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之職務準用監護宣告相關規定部分,並未準用同法第1112條監護人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規定即可得知,是聲請人丙○○請求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治療(含僱用、管理看護)等事項,及關於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看護費用予聲請人丙○○)等事項,均由聲請人丙○○單獨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