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惟查: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係塑膠製品,表面光滑、密度高,以水沖洗,即可使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脫落,尚難認無法剝離。而且吸食工具與毒品,係性質完全不同之物品,吸食工具縱使經鑑定殘留毒品成份,吸食工具亦不能視為毒品而宣告沒收。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