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7月16日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