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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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共捌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9月7日以8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再因煙毒案件,經同院於84年11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85年1月29日以
84年度易字第4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並經同院於85年7月9日以85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86年6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旋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4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鎮○○街○○號12樓之3,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查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甲○○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乙○○名義應訊,而在新竹市○○街○○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內,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4枚,表示其係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甲○○因另涉毒品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冒名應訊情事,經將上開警詢筆錄及諭知權利事項單送指紋比對,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
字第250號案件審判筆錄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上揭偽造署押之犯行不諱。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7日刑紋字第0950080039號
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94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諭知權利事項單各1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乙○○」簽名及指印多枚,均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逃避刑責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冒名應訊以脫免刑責,嚴
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分與妨害偵查犯罪機關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8枚(含簽
名4枚及指印4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於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
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卷附處)││署押│├──┼───┼────┼─────┼────┼───┤│1│94年12│新竹東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月14日│街87號(│(見95年毒│項下│指印各│││下午6│新竹市警│偵字502號││1枚│││時30分│察局第二│卷第10頁)│││││許│分局東門│││││││派出所內│││││││)││││├──┼───┼────┼─────┼────┼───┤│2│94年12│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簽名及│││月14日││95年毒偵字│項欄受詢│指印各│││下午10││502號卷第│問人項│1枚│││時40分││4頁至5頁)│││││至50分│││││││許││││││││││││││││├────┼───┤│││││受詢問人│簽名指││││││欄│印各1│││││││枚│├──┼───┼────┼─────┼────┼───┤│3│同上│同上│尿液送驗受│受檢人簽│簽名、│││││檢人真實姓│章欄│指印各│││││名對照表影││1枚│││││本(見95年│││││││毒偵字502│││││││號卷第7頁│││││││)│││├──┴───┴────┴─────┴────┴───┤│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共8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