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城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鄧國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彈匣1個、5.5mm喇叭型鉛彈4盒、PCP打氣裝置1組,放置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7年4月11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彈匣1個、5.5m喇叭型鉛彈4盒、PCP打氣裝置1組,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1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995號【下稱偵卷】第6至11頁、第12至15頁、第51頁正面及反面、第81頁正面及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7至67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636號鑑定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9頁、第56至58頁),並有PCP打氣裝置1組、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鉛彈4盒、彈匣1個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土耳其KRALARMS廠製PUNCHEREVO型,槍號為16-P1686,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9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8焦耳/平方公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636號鑑定書1份存卷憑參。按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載:「(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依實際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68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6年12月某日起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僅因好奇而購買空氣槍,且僅在住處試射,未持槍外出,其犯罪情節輕微,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增 列第
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空氣長槍,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68焦耳,為具有殺傷力標準之8倍以上,其危險程度顯較一般空氣長槍超出甚多,且該空氣長槍之所以具有如此高之殺傷力,亦係因被告自行改造而致,是本院認被告既因自己之行為致本件空氣長槍具有極高之殺傷力,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是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理,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於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持有本件空氣長槍之期間,尚非甚長(約
4個月)即為警查獲,且僅係因好奇而購買並持有,又僅在家中頂樓試射,從未持以外出,是對社會治安亦未構成相當之威脅,是其犯罪情節,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尚低;並考量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當日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扣案空氣槍,自106年12月某日購入該空氣槍迄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持有時間,無證據可認其曾實際持以犯罪或提供他人犯罪,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尚屬單純,惟縱其未有不法使用之意圖,其行為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實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確未持之為不法使用,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並自行開設輪胎行,主要專長為輪胎、底盤及車輛改裝,月收入約10萬元,目前與太太、2個兒子(19歲及12歲)、女兒、80歲之父親同住,家中經濟還過得去,但尚有貸款需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及此等犯行執行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目的、動機及手段單純,其亦未曾持之為不法使用,其犯罪態樣、惡性及所生損害非鉅,且本案自查時起獲,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堪認頗有悔意,且被告歷年來均有正當工作,非無一定自制力及定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並不具殺傷力,自非為違禁品,及PCP打氣裝置1組、鉛彈4盒、彈匣1個等物,亦非違禁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