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騰受僱於順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即「都會洗衣坊」,負責開車收、送貨之工作,係從事駕車收、送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南行駛至同德十一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正路而撞及步行在同向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 陳金源 ,並再追撞 盧志威 停放在中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金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四手指末節指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李瑞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金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瑞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源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者盧志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朱保岳 10
3年3月5日之職務報告、敏聖綜合醫院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6月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3年7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查訪表各1份。
㈣案發道路全景及車體碰撞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5月30日經吊銷後未再考領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函暨所附資料可證(見偵字卷第
21、42頁、第50至52頁),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乙節,亦據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且過失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成傷,惟念其並無前科,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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