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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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晨間暮光、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 許秀香 欲穿越道路,而自黃鈺龍左前處向右前處方向徒步行走,黃鈺龍在前方無遮蔽物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50至60公里之行車時速超速行駛,不慎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之外側車道,迎面撞擊許秀香,致許秀香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脛骨、腓骨、梯形骨及三角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右側臂叢神經受損等傷害。詎黃鈺龍於肇事後,明知許秀香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許秀香片刻,卻未給與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復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執意擅自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經 馬少巴上 騎車在後追尋黃鈺龍約2公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處,始緝獲黃鈺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鈺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哲 名、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秀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馬少‧巴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GOOGLE地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然告訴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情節,另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並參酌證人 林哲名 證稱:伊當時行經該處,沒有聽到被告報警或請伊報警,被告沒有協助救護傷患,只顧一直找東西,等到找到鑰匙立即騎車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及證人馬少‧巴上證述:伊當時騎機車追被告約2公里,過程被告闖了很多紅綠燈,伊追到後從伊機車跳過去抓住他不放,並跟他說「你怎麼不去處理一下那個你撞的阿嬤,怎麼不叫救護車」,他就跟伊說「放開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代理人 張春梅 到庭表示對本案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內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第
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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