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哲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沿新坡往觀音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鄉○○路○○○○號臨時停車,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自小客車停放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 盧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美芳 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當場人車倒地,盧榮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瘀血、右手掌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盧美芳則因而受有右臉部撕裂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銘哲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盧榮華、盧美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陳銘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盧榮華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告訴人盧美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6月28日、102年4月3日分別出具之告訴人盧榮華、盧美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分別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銘哲駕駛前揭車輛,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榮華於警詢時所述:「現場沒有號誌,視線尚可。」、盧美芳於警詢時所述:「車禍現場沒有號誌,視線良好。」等語(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均核大致相符。足見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之際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盧榮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盧美芳之機車駛來,而未讓告訴人盧榮華駕駛之機車先行,即率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盧榮華閃煞不及,機車因而撞及汽車左前車門,告訴人盧榮華、盧美芳、人車倒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定:「陳銘哲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盧榮華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3年1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告知渠係發生車禍亦為該7101-HB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3年1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園警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及造成盧榮華、盧美芳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渠等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3年5月2日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交代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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