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 吳淑嬿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被告 楊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姜金塗 係夫妻,被告明知姜金塗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9號房內,與姜金塗發生性交行為。姜金塗更稱呼被告為「曼寶貝」,被告則感謝姜金塗致贈鑽戒,2人互相報備行程,並有親暱出遊合照,手機通聯頻繁,過從甚密,顯已逾普通朋友情誼,侵害原告基於與姜金塗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與姜金塗於80年12月結婚,育有子女3人,被告相姦(起訴狀誤為通姦,應予更正)行為遭偵訊後,仍頻繁與姜金塗聯繫,其刑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到影響,精神上有所痛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承租桃園市○○路○○○巷○○號1樓房屋,以販賣內衣維生,收入微薄,僅能養家餬口,無其他收入可以養育子女,僅能負擔慰撫金20萬元,請鈞院體恤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已深具悔意,並斟酌伊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1頁),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姜金塗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原告與姜金塗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夫婚外交往行為及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及侵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相姦行為不諱,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社經背景、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九、本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范升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