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薪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為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聲請易服勞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異議原因為㈠受刑人母親中風,左半邊無力,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㈡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且無法照顧家中老母親及3名子女,受刑人子女中長男雖已滿18歲,但尚在高職就讀,無法外出工作,次男就讀國中2年級,三女就讀幼兒園大班,平時上下學均由受刑人妻子照顧。㈢受刑人本身患有心臟衰竭及高血壓、糖尿病、痛風的病史,每日均須服用2次心臟的藥,及3次痛風的藥物。㈣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受刑人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 黃全成 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該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受刑人須每月底前支付 王朝成 1萬元。如入監服刑,因受刑人配偶無一技之長,找工作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扣除1萬5千元後所剩無幾,如何養育母親及3名子女?若無按月給付,將遭對方提告。又109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已上訴本院,案號為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於110年1月底宣判,另一案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3萬5千元,也已經在109年12月15日繳清,足見受刑人積極處理,徹底悔悟之決心。㈤受刑人於109年9月間購買1台營業大貨車尚在貸款中,每月20日須如期交付予靠行公司7萬2千元,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法支付費用,屆時車子被牽回,還要支付其他費用,全家生活將無以為繼,如能易服社會勞動,尚有時間可接續工作,不至於讓車子被牽回,全家生活也可維持。㈥另檢察官如認定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現聲請人已知錯,深感悔悟,希望本院能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綜上,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下稱本案)
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述本案確定後,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該署以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立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1.受刑人尚有後案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待執行;2.受刑人前案108年度執字第4281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僅繳納1期即未按時履行等情,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後續通知受刑人於109年9月8日到案執行,復在執行傳票上註記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抗告至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09年12月5日再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就上揭本案執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09年12月21日函復受刑人略以:本署109年執字第2640號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故檢察官雖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然實質上上開函文已否定受刑人有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為指揮命令無疑,是本件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應先敘明。㈡依據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1款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查此案經上訴後,本院已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故意犯傷害罪,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復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本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受刑人係屬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關乙案部分,本院雖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係因該案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不同,經衡酌後,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然其實際上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犯行,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附此敘明),已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請求,固未言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本件受刑人既有上開事由,可認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屬有據,尚符合檢察機關一致遵循之裁量基準,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
㈢況且,刑法於94年修正時,業已刪除第41條中關於「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由,概屬其家庭、經濟及個人健康事由,或其另案與被害人約定分期賠償之事,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換言之,依照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主要係衡量國家是否必須實施具體之刑罰權,始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審核過程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即有對於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為之規定,例如該項第1款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第5點第9項則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得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事由斟酌不予易科罰金,其用語核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同,自得援引該作業要點第8項、第9項之規定,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得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㈢經查:
1.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指之三次故意累犯之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⒉再者,抗告人除於108年6月14日有本案之恐嚇、毀損犯行,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同日亦持鐵棍毆打接獲檢舉前往其上址住處稽查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葉軒甫 、 莊國正 ,並致葉軒甫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此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另案經以108年度執字第4281號送執行,檢察官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准許其分期繳納,然抗告人僅繳納1期,即未按時履行等情,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可按。因此,抗告人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項第3款「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而得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⒊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以「受刑人尚有後案有期
徒刑10月、拘役35日待執行」、「前案108年度執字第4281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一期即未按時履行」為由,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於109年9月2日函覆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表示同前理由不予准許,業如上述,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勞動之理由,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
⒋況且,抗告人除犯本案及前述對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之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僅繳納1期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即未再繳納外,復另犯詐欺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甲案)、拘役35日,目前又因另犯侵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⒌由上述各情觀之,抗告人不僅先後犯性質相近之暴力犯罪,
未深自悔悟,且一再觸犯刑罰法律,無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寬典,並有規避刑事偵查之情事,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刑,對抗告人之矯正效果,顯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檢察官於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考量上述各情,認抗告人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因而不准抗告人對本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顯係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合理之具體情狀做出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酌(即充分衡量原則),並無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違法。⒍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然其
係屬三次故意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或易服,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或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案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其家庭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勞動聲請,其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金虎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