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蘇秋紅 相對人 邱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現由鈞院110年度上字第26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相對人自始否認聲請人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配偶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蘇○○死亡後,相對人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蘇○○死亡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聲請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