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柄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柄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柄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涉犯罪皆為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罪,係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作用,進而影響政府財政稅收健全,然審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黃炳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5次)有期徒刑3月(4次)犯罪日期102年1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102年2月4日至103年12月20日發票日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14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4、3805、5727、8523、105年度偵字第7047、80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7號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日期109.03.31110.01.29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7號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31110.03.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