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忠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1129號)、撤銷假釋處分(法授矯字第109010375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忠信(下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家逢巨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而沾染吸毒惡習,先於民國107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3月5日因尿液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施用毒品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給予毒癮犯罪者放寬勒戒之立法目的暨刑事政策,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關於撤銷假釋意旨觀之,則109年4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7580號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即與上開意旨均有所違背。又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案件為殺人罪,與援以撤銷假釋之施用毒品罪,二者在本質上迥異,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3年1月26日,刑罰手段顯然過苛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於9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法務部爰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37580號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7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又26日,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緝字第112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於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諭知受刑人主刑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未為任何裁判,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不服法務部109年4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7580號撤銷假釋處分,則應循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又檢察官係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而為殘刑(3年1月26日)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爭執有無撤銷假釋交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必要,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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