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李瑞堂
李林綉越 李瑞智 李純芬 李慧芬
周 李淑芬 相對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將抗告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確定判決僅係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並未包括其上建物應拆除,相對人於未取得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前,自不得逕為執行,原裁定引用院解3583號、66年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均不能抵觸須有執行名義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係抗告人祖父 李水 於分割前合法興建,抗告人繼承合法取得,亦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司執字第55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三、經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分別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E部分土地,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1頁)。是系爭確定判決既為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點交分得部分時,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將相對人分得E部分即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點交土地予相對人,此與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或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拆屋還地之既判力無涉,執行法院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並無違誤。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