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常公園」內,與告訴人少年林○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因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旁、鼻樑、右胸壁、右膝及背部等多處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自明。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偵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且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訴本身若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固僅針對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少年林○貴部分為起訴,惟依被告到庭供稱:案發時,毆打告訴人,除我之外,還有與少年張○智一起。我們2人是先後動手毆打告訴人,沒有互相阻止彼此。我與少年張○智會毆打告訴人都是出於同一的目的,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且態度惡劣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先開始動手打我的頭部、胸部及背部,之後就換少年張○智徒手架著我的脖子並拖著我撞牆壁,再來就把我壓在地上用徒手毆打我的臉,現場只有被告及少年張○智打我等語及共犯少年張○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場後,被告先問告訴人錢何時要還,告訴人稱沒錢,並且態度不佳出言辱罵被告,被告才動手打他,告訴人被打後改口說有錢,我覺得告訴人是在騙我不還錢,我也出手打他,我們確實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卷第13、16至17、53至54頁),足見本案被告案發時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與少年張○智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兩人核屬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與少年張○智被訴共同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係於108年2月19日偵查終結,並於108年3月25日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8年3月22日甲○○兆贊108少連偵緝5字第108002664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然本案共犯即少年張○智業於108年1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第三點乃記載:「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相對人(即少年張○智)就本傷害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可知告訴人對共同正犯少年張○智已於108年1月14日和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告訴人固僅撤回對少年張○智之告訴,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乙○○。是以,本件告訴早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予以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前既已經視為撤回告訴,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