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宣告破產事件之裁定,業於民國97年4月2日經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4月2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4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按抗告人迄未表明抗告理由)上所蓋臺中地院收發室是日收件之戳章足稽,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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