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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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566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的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於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對於經協商,不得上訴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可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多年失業更無力繳納罰金,如入監服刑,徒曾獄政諸多困擾,且協商筆錄沒看仔細就簽名,該筆錄內容與被告之真意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依被告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乃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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