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二四四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時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二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051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編號AC45
5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反應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7577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四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不成立累犯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已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皆有按規則出席服藥,已無施用海洛因,且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尿液嗎啡篩檢為陰性反應(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二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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